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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有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日   来源: 昆明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  Tags: 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有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http://www.kmfchjzls.com/

 刘荣广律师,昆明房产与建筑工程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摘要:在工程造价中,造成纠纷必定会由一些原因造成的,那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工程的立项决策阶段到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都会发生纠纷。其中的原因很多,很好的研究并加以运用,对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由为您详细介绍原因。


  建筑市场混乱


  建筑市场混乱是导致工程造价纠纷的外部环境因素。


  现阶段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施工方被迫压价承包,使一直处于微利经营的施工企业无利可图。


  建筑产品价格管理不力。无法制止建筑产品的;倾销;现象。


  建筑企业等级管理办法的漏洞使大量固定成本极低的施工企业得以生存,对建筑市场的;倾销;现象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以上三个方面原因造成了建筑市场一定程度的恶性竞争,使得施工企业争相压价,然后在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再通过以下不正当手段牟利:①偷工减料,强压成本;②以次充好。虚报材料价格;③采取不正当手段,如行贿等,拉拢甲方及监理在合同履行中途变更价格或更多签虚报工程量。当上述三种手段都不起作用时。便诉诸法律,通过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利益的条款起诉对方,造成工程造价纠纷。


  业主及监理缺乏工程造价知识和法律知识


  业主及监理在不太懂行的情况下,盲目追求降低承包造价,利用买方优势;不顾国家有关规定压级压价;提出不合法的无效条款迫使施工方无利可图发生纠纷,在所难免。


  施工方利用业主缺乏相应知识和盲目压价的心理,故意接受其提出的不合法条款,签订承包合同,而后诉诸法律,起诉对方,利用这些无效条款迫使对方就范,以达到增加工程造价的目的。


  工程造价管理脱节,政策不配套


  造价管理部门对工程承包合同价审查疏漏是工程结算时发生工程造价纠纷的一个间接原因。


  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对业主缺乏约束力,对于他们违反规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造价管理流于形式,助长了工程造价纠纷的发生。


  政出多门、文件打架也是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重要原因。


  现行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计价依据不够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能找到纠纷的依据。我们现行定额的编制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进行的,而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复杂性,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一概而论。随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发展和应用会更加突出。


  施工设计深度不够


  施工设计深度不够,尤其是现在市政工程属政府指令性计划工程,往往是仓促开工,迫切竣工,设计、拆迁、施工同时进行,造成设计的严密性大打折扣,设计变更很多,初期设计不能准确地反映工程的真实性。因此,过多的设计变更,施工签证,使工程决算一再提高,造成施工纠纷的可能性。


  另外,还有其它原因,如自然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可能引起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核心内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的基本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或者因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难以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九大问题之一。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必须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或提起审计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问题二:对合同中已约定按照固定价或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又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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